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虹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所為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事實欄一、第十二行內關於「97年」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第二十四行內關於「而依指示將」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指示於95年8月31日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事實欄一、第12行內關於「97年」顯係誤載,又原判決之原本事實欄一、第24行內係記載「而依指示於95年8月31日將」,惟判決正本漏未記載上開事項,致正本與原本有所不符,依據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自應將判決正本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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