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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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4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扣案書」應係「扣押書」之誤植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