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誣告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四三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前後至少四次檢舉,歷次檢舉所稱犯罪情節均不相同,足稽被告於檢舉時所為陳述多為不實,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已認定聲請人並無營利販賣盜版光碟之情事,而被告辯稱正在念博士班,個性單純,不會誣告聲請人云云,然一、二審法官屢傳被告到庭作證,並曾囑託執行拘提,均未獲被告到庭,被告顯係故意隱匿行蹤拒絕出庭,可稽其虛構不實情節檢舉而心虛不敢到庭結證。又 黃昭穎 前曾與聲請人為業務合作,兩人乃為熟識,惟兩人結束合作時處於對立敵對關係,素有嫌隙,且已纏訟多時,聲請人一見到黃昭穎,必將其掃地出門,始符常情,黃昭穎何有可能帶被告前往聲請人之商號購買商品?故黃昭穎證稱其曾帶領被告前往購買盜版光碟實無可採,本件顯係黃昭穎教唆被告為此誣告犯行,被告於檢舉時編纂不實情節誣告聲請人實甚明確,且應追究黃昭穎之偽證及教唆誣告之罪責,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似有未洽,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固然不否認擔任秘密證人前往檢舉聲請人販售盜版遊戲光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在永達電玩精品店內購買到盜版的PS2遊戲光碟,那是伊到臺北時,友人黃昭穎帶伊去買的,伊買十片約新臺幣三千元,後來因為伊的機器不能讀,伊一時貪圖檢舉獎金,故打電話去檢舉,警詢筆錄的秘密證人A1就是伊,後來法官傳喚作證,因為傳票上記載聲請人偽造文書的案件,伊不認識聲請人,也不知道是要審理伊所檢舉的案件,所以沒有去開庭,但沒有誣告聲請人犯罪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保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
隊嘉義分隊以秘密證人方式檢舉聲請人即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永達玩具精品店之負責人在該店內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經員警 黃順華 與 潘皇仲 至現場勘查提出探訪報告表,並經臺灣光榮公司提出商標註冊證等文件表明其為著作權人,向本院經聲請核發搜索票後進行搜索,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在永達玩具精品店及聲請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侵害日商與臺灣光榮公司商標與著作權之光碟片共計九片、侵害新力公司商標與著作權之光碟片共計九十三片、侵害微軟公司商標與著作權之光碟片共計一百一十六片、內含燒錄機之電腦一台及空白光碟一百五十片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並經證人黃順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一四二八號卷內之檢舉人筆錄、臺灣光榮公司代理人筆錄及所附商標證,以及員警探訪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即以聲請人涉嫌販售盜版光碟,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等罪,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二號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0六號提起公訴,但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處聲請人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無罪,惟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卷宗(含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二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卷宗)一件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誣指其販售盜版遊戲光碟涉嫌誣告罪云云
。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案件審理中,法官曾逐片勘驗扣案物,其中侵害日商與臺灣光榮公司商標與著作權之光碟片總計有九片(該院卷一第二三二頁)、侵害新力公司商標與著作權之光碟片總計有九十三片(該院卷一第三四六頁)、侵害微軟公司商標權、著作權之光碟片總計有一百一十六片(該院卷一第二八九至二九二頁),是聲請人持有上揭盜版光碟之事實,確屬明確。惟主要僅因每一不同片名內容之光碟,絕大多數只有一片,少部份同時存在二片、四片,又查無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相關廣告、目錄或銷貨單據,且被告在該案中係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並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參酌聲請人當時客戶 王宏森 、 李俊毅 、 許朝欽 及 劉慶鴻 等人之證詞,認無積極證據證明是否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故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判決無罪。但本件既曾因被告之檢舉而查獲上揭扣案盜版光碟,則被告就此於警詢中指稱:「我因買到仿冒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三國無雙帝王傳、紅之海等遊戲片而來製作檢舉筆錄」等語,並非毫無所本。又聲請人指稱被告於該案法院審理中拒不到庭,並非因不知而延誤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收到地院的傳票,可是傳票上記載乙○○偽造文書,我不知道這件就是我檢舉的那件案子,要是我知道我會去,而且我當時是秘密證人,應該是警察通知我」、「我是先打檢舉電話,因為檢舉可以拿到檢舉獎金,但他們沒有要我留資料,我又打電話過去,他們要我人至嘉義檢舉」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0號卷第十九、二0頁);復稱:「我打兩通電話,第一通是講永達電玩,我在電話中有向警員表示盜版通常不會放在店裡,叫警員去查老闆的家,因為我根本不知道老闆是誰,我是到警局作筆錄才知道永達電玩的老闆叫乙○○,福德街的地址應該是警察自己查出來」、「我不認識乙○○」、「當時拿了片子就走了,沒有想那麼多,我是買回來試了之後才知道是盜版」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0號卷第三四頁),參諸被告既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自希望其身分獲得保密等情。則被告於自稱不認識聲請人之情形下,且其主觀上恐亦不希望秘密證人身分曝光,於接獲不認識人之傳票後未即時到庭應訊,並非迥異常情,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指訴情節為虛偽。
㈢又證人黃昭穎於該案審理中到庭曾結證稱:被告是伊同學,
被告來臺北申請成績單,說要買遊戲片,伊帶被告去永達電玩店買等語,坦稱係伊帶被告前往永達電玩精品店購買盜版遊戲光碟。故聲請人一再指稱證人黃昭穎與其乃係同業競爭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證人黃昭穎曾三番兩次以不實事實向檢調機關誣陷聲請人違法,本案亦係證人黃昭穎教唆被告為誣告犯行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書做為佐證。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判字第一三二號刑事裁定內容所示,雖證人黃昭穎前曾告訴聲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證人黃昭穎提起再議,並聲請交付審判,仍因卷證資料不足認定聲請人涉有犯罪嫌疑而駁回,但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黃昭穎對於聲請人心生怨隙,進而故意教唆被告虛構不實情節檢舉聲請人營利販賣盜版光碟,並於偵查、審理中為虛偽不實之證詞。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之妻 薛恩憫 曾於聲請人對被告聲請法院假扣押時,向人陳稱被告是遭人教唆而誣告聲請人犯罪云云。然證人薛恩憫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查封的有一位小姐,把一疊資料給我看,因為他給我看的公文是我先生誣告別人,我說不可能是我先生的爸、媽等家人叫他去作這種事,我直覺是別人教他的,所以我先生才會被告」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0號卷第三三頁),顯見證人薛恩憫縱然當日曾對執行人員表示被告係遭人教唆等語,亦僅為證人薛恩憫個人推論之詞,並非可採。況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載有關證人黃昭穎教唆被告誣告其犯罪部分,多為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作為佐憑,實難以此即推論被告係受證人黃昭穎教唆而誣告其犯罪,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信。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於被告是否該當刑法上之誣告罪,單憑現存之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宜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曾前往聲請人經營之永達電玩精品店購買到盜版遊戲光碟,因貪圖檢舉獎金而提出檢舉聲請人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一節,確有所本,並非無據,且檢察官亦認聲請人有相當之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不能僅以聲請人最終受到無罪判決即遽認被告虛構不實情節,揆諸前揭判例,尚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事實而為報案檢舉,顯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逕以誣告罪相繩。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郭顏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