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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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十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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