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戚品秀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楊忠 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死亡,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楊忠之女,依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為此聲明繼承楊忠在台灣之遺產,並提出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證明公證書為證。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楊忠之除戶承人楊忠之配偶欄為空白,原法院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楊忠入原始聲請書亦僅記載其父母姓名,並未記載其有配偶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原法院於另案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四一號繼承事件,向台北市後備軍人司令部調得楊忠之兵籍表,亦無關於配偶及子女之記載告人提出之前開資料,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在大陸曾經結婚,抗告人為其所生。抗告人意旨雖謂:㈠被繼承人楊忠於民國三十八年隨軍來台,年紀尚輕,思慮未週,故未將父母及配偶填入兵籍表內,乃當時常態。㈡、被繼承人楊忠多次赴大陸探親,曾為申請改名,遺有親筆證明書一紙,其中敘明其配偶為 卓維蘭 ,膝下有一女兒名甲○○即抗告人,另楊忠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曾親筆致函其胞妹,函中亦敘及其女兒為甲○○即抗告人,亦足以證明抗告人確為其繼承人無訛等語。惟查楊忠於填報,應無隱瞞不據實填報之理,又卷附抗告人所稱楊忠所親書之證明書與署名楊忠寄予其胞妹 楊秀英 之信函(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經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該二紙文件之字體大小,神韻及筆畫、運筆方式均非相同,亦不能證明係出自楊忠手筆,故上開二紙文件亦不能證明抗告人即係楊忠所生,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認定抗告人即係楊忠之合法繼承人,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永昌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