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所有五E─四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左右,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路段之臺北市○○○路○段臨時停車。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抗告人異議狀坦承有上揭事實無訛,覆核卷附現場舉發照片二張等證據,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因車禍故障等待拖吊之情詞為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經查,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交通申訴書所載,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左右與人發生車禍。抗告意旨則稱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追撞他人車輛故障,前後並不相符。抗告人執此為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