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RNIASIHBTBASUKIRIYANTO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URNIASIHBTBASUKIRIYANT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URNIASIHBTBASUKIRIYANTO受雇於 郭建志 ,負責郭建志之母 李月梅 之居家照護工作。MURNIASIHBTBASUKIRIYANTO因故與郭建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下午3時4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2樓之3,趁其協助李月梅洗澡之際,大力搓洗李月梅之身體,致李月梅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月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MURNIASIHBTBASUKIRIYANT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月梅、郭建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22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10002099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MURNIASIHBTBASUKIRIY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證人郭建志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致告訴人李月梅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李月梅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