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六七號
抗告人鴻昌交通器材製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鈞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訢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九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為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證書聲請逕行強制執行,應合於公證書之約定內容,且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一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原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公㈡字第0三一0五二號公證書(出租人即抗告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後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約定:「乙方(債權人)應於定約時,交付甲方(抗告人即債務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正作為押租保證金。於租賃關係終止時,乙方應全部遷出。交還租賃物,並已將租期內應付之水費、電費支付清訖,且甲乙雙方辦妥「租賃物點交手續」,則甲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扣押押租保證金,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予乙方」,相對人並提出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簽具之「租賃物遷出移交書」證明前開約定之辦妥「租賃物點交手續」,故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財產,以返還押租保證金二十萬元,於法有據。又抗告人所陳,兩造於「租賃物遷出移交書」內約定,相對人同意水費六千五百四十八元自押租保證金中扣除二節,業經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時同意水費及利息部分予以扣除及撤回等情,故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應收取之金額為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二十萬扣除六千五百四十八元,加上本件執行費一千九百一十元),於法有據。
三、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主張其並未遲付押租金,而係相對人拒不出面處理,非可歸責於伊、因相對人未返還門鎖致額外支出開鎖費用一千元等損害,及相對人同時應返還前交付之支票等情,均屬實體契約內容履行之爭執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否之認定,非執行法院所得斟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始得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若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減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所屬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主張收到原法院通知已逾訊問期日,並非故意不到庭,然民事執行處既明知執行金額不符,自應再訊問,釐清事實真相云云。惟查上開實體金額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斟酌,有如前述,抗告人仍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