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滿後猶不知悔改警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靠近五權路附近路旁某處,明知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原懸掛M二─00四二號車牌,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計,在台中市○○路與豐樂路口前失竊;而QU─七一五二號車牌兩面為 管銘利 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失竊)並無合法之證明文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該車行經台中縣○○鄉○○村○○街與南眉巷口,因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QU─七一五二號車牌兩面。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 於右揭 時地為警查獲前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牌兩面等情不諱,惟矢口犯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略以:因伊車子賣掉,都是陳姓男子與伊聯絡,伊不知陳姓男子住居何處,亦不知聯絡方式,伊當天從東勢鎮住宅坐計程車到台中市○○路與五權路附近向陳姓男子借用車子,伊忘記向陳姓男子索取來源證明,伊自借車之後,該陳姓男子就再沒有與伊聯絡,伊原來只要借
二、三天,伊不知是贓車云云。。惟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原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口前失竊,而QU─七一五二號車牌為管銘利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台審陽路一段七十五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管銘利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二紙、照片三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等各在卷足資佐證。按正當來源之車輛必有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件,被告於收受前開自小客車時並未索取來源證件,且無法供出陳姓成年男子以利調查,且自承不知如何聯絡陳姓男子,則將如何還車?且被告遠至自東勢鎮搭計程車至台中市路邊,向不詳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人借車,顯與常情相違,況該出借車子之陳姓男子自從出借車子之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亦與事理不符。綜上所述,被告對該陳姓男子所交付之車子顯有贓物之認知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願供出陳姓男子之姓名及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於緩刑期滿後仍不知悔改警惕而故犯本件收受贓物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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