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另結)明知綽號「 阿國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XC-八九一0號自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該自小客車為 陳義雄 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台中縣○○鄉○○村○○路○段二九0之二號前失竊),仍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鄉○○村○○路旁,向「阿國」收受使用。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二人另行竊得GX-五五六九號自小客車,乃將該XC-八九0一號自小客車丟置在台中縣○○鄉○○路○○○○號前。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凌晨三時許,由甲○○駕駛該竊得之GX-五五六九號自小客車,附載乙○○及不知情之 江嘉麟 ,為警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甲○○、乙○○竊取該GX-五五六九號自小客車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該XC-八九0一號自小客車,為陳義雄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台中縣○○鄉○○村○○路○段二九0之二號前失竊,屬於贓物等情,並經被害人陳義雄之子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查該自小客車價值不菲,且自小客車須取得行車執照始得使用,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甲○○與乙○○共同向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該自小客車,既未附行車執照,使用一段時間後並任意丟置路旁,顯具贓物認識,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辯稱「阿國」事後才告訴伊該車係贓車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因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竊取PB-0五三六號自小客車及OW-二九六六號自小客車車牌,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見卷附判決正本)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