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具伍拾貳台、賭資新台幣伍仟玖佰元、代幣壹桶及寄分卡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已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在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三其所經營之OPEN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五十二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係以開分或兌換代幣投入機檯參與賭博,每次押注一分至五十分不等,如押中可得二至一百倍不等之分數,依其分數以一比一方式兌換寄分卡或現金,如賭輸則賭資均歸店家所有,丁○○並以之為常業,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開分、兌換金錢之工作,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九時十分許,丙○○、乙○○(均已另行審結)在上址賭玩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丙○○於洗分後顯示得有四千分,正向甲○○兌換獎金時,當場經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五十二台、賭資五千九百元、代幣一桶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寄分卡十二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賭博之犯行不諱,核與賭客丙○○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十二台、賭資五千九百元、代幣一桶及寄分卡十二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間之常業賭博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十二台,為被告等賭博之器具,賭資五千九百元及代幣一桶,皆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寄分卡十二張,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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