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沙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柴油壹萬公升、加油槍壹支、油表壹個、油槽桶壹個、儲油槽叁個、帳冊壹本(載明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加油資料拾伍張、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之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在台中縣○○鎮○○路八十四之二號旁空地私設加油站,且向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二元之價格購入柴油,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之許可,在上開私設加油站,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以每公升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聲請書誤載為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適有 劉增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上址加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柴油一萬公升、加油槍一支、油表一個、油槽桶一個、儲油槽三個、帳冊四本(其中僅一本載明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加油資料十五張、日報表一張,為甲○○所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貨車司機劉增田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柴油一萬公升、加油槍一支、油表一個、油槽桶一個、儲油槽三個、帳冊一本(載明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加油資料十五張、日報表一張)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油品,經抽樣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油樣經化驗結果,確符合能源管理法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公告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能源管理法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格,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編號FU00000000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且扣案被告所有帳冊一本,確有載明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貨車加油之資料十五張、日報表一張,足見被告確有販賣柴油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又「銷售」本質上係屬集合犯,被告以單一犯意為多次買進、賣出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構成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尚有誤解。爰審酌被告擅自私設加油站銷售柴油,侵害能源之健全管制,並其私設之加油站,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扣案油品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柴油一萬公升,係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之產品,爰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柴油加油槍一支、油表一個、油槽桶一個、儲油槽三個、帳冊一本(載明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加油料十五張、日報表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前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外扣案帳冊三本(均載明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加油資料),被告自警訊時即否認為其所有,且與被告供述販賣柴油之時間不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三本帳冊,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⑴上開扣案帳冊三本(均載明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加油資料),即非被告所有,而原審竟予宣告沒收;⑵且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然原審判決書並未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陳學德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