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聯文心機車行即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八0號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四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五千四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南區昌明巷一之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日繳付第一、二期分期價金共九千九百元,尚欠五萬五千五百元未付,嗣後即拒不依約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該標的物出賣予丁○○,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丙○○購買前開機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僅繳付二期分期款,餘款均未給付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因經濟困難始未按期繳付分期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朋友介紹向綽號「 阿龍 」借款三萬元,才將機車及行照寄放在那邊,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前開機車,此有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買得該機車,僅繳付第一、二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付款,此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陳明確,復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於未繳付分期款期間,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丁○○,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函附過戶登記書附卷足憑。被告未按期繳付分期款,嗣又任意將機車出賣他人,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故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於偵查中先行償還告訴人一萬七千元,餘款四萬元約定分二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繳付(見附於偵查卷之和解書),惟嗣後仍未依約清償,且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