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9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蔡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88,851元,及其中56,236元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違約金之請求,並具狀更正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現金卡號:00000000
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30萬元,借款依年息15%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
請求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105年8月30日止現金卡帳款
積欠188,851元(含本金58,236元、利息109,455元、違約
金21,16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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