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62號
原 告 王振華
兼
訴訟代理人 劉協勝
被 告 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彭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金
門縣地政局 金登資 二字第00一六六0號所設定,證明書字號九
五金登他字第000一四一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陸
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振華與被告曾簽定共同合夥經營砂石買賣
運費契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王振華所提供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僅係擔保兩造間共同合夥
經營砂石,而非供作被告內部職員債務擔保,雖系爭契約約
定需資本額回收後解除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要件,然係爭
契約因被告經營不善而於3個月後即停止營運,已無法達成
資本額回收之目標,故確定無法成就,該設定已無實益,且
抵押權設定之初並未有債權存在,故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
。再者,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民國95年4月30日至98年4月30日止,惟此段抵押權存續期
間,既無任何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退步言之,縱令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8年4
月30日止,則抵押權人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是故被告既未於103年4月30日前實行所設定之抵押權
,故抵押權罹於時效。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股東
如有費用由各股東負責,當開始營運後所得之利潤應給乙方
及丙方(即原告王振華)每月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整費用」,是原告王振華每月可得75,000元,惟被告卻遲未
給付,故依契約約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此外,
原告王振華已將此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劉協勝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3月28日以金門
縣地政局金登資2字第001660號所設定,證明書字號:95金
登他字第00141號收件該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600萬元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協勝7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與原告王振華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王振華
沒有現金,故合夥人約定由原告王振華設定抵押權充當出資
,所以所擔保之債權,就是合夥事業對合夥人的出資請求權
,且合夥事業只經營3個月就結束,根本沒有獲利,連資本
額都尚未回收,是原告劉協勝請求給付75,000元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振華、被告與訴外人永陞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3月,成立
合夥經營砂石買賣運送契約,約定其間自95年4月30日起至
98年4月30日,共計3年整。
㈡原告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8日以金門縣地政局金登資2字第
000000號所設定,證明書字號:95金登他字第00141號收件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
㈢系爭合夥利潤請求權,業經於104年8月12日讓與劉協勝,並
於105年3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抵押權究係兩造間共同
合夥經營砂石之擔保,或係原告以此供作出資額?㈡系爭抵
押權於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系爭合夥事業是
否獲有利潤?劉協勝請求75,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係兩造間共同合夥經營砂石之擔保,而非原告以
此供作出資額。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次按稱普
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第667、86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資金:定為600萬元整,由甲
方(即被告)出資」、第2條約定:「股份股東比例:甲方
1/3、乙方(即訴外人永陞工程有限公司)1/3、丙方(即原
告王振華)1/3」、第3條約定:「人事:甲方出資、乙方負
責買賣(臺灣及日本)及合約等營運、丙方負責大陸海關及
貨物運送之事宜」、第5條:「丙方提供福建省金門縣房屋
乙棟及土地(即系爭房地),設定金額為600萬元整,當資
本額回收後設定應解除」,將上開約定綜合以觀可知,被告
於此合約中所擔任之角色為出資者、訴外人永陞工程有限公
司所擔任為買賣砂石及合約營運,而原告王振華則擔任大陸
海關及貨物運送事宜,是依民法第667條之規定,合夥人之
出資除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外,仍可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本件中被告即以現金出資,而訴外人永陞工程有限
公司則以勞務出資,此亦經被告於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102頁),由此可推論此合夥契約並未約定每一合夥人均
需以金錢出資,以其他形式之利益出資亦可。是原告王振華
負責大陸海關及貨物運送之事宜實屬對於合夥事業之出資,
而系爭房地之提供應係對合夥事業提供擔保,倘未為如此解
釋,則如何說明訴外人永陞工程有限公司得以勞務出資而無
庸提供任何權利抵押。再者,依系爭合約第5條可知,解除
設定抵押權之條件為合夥事業資本額回收,由文義觀之實難
認係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出資額,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作
為原告王振華之出資額不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抵
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
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
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王振華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根本不
存在,而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存在,自應負舉
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舉證證明有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認被告之抗辯不足認為真正。
㈢系爭合夥事業未獲有利潤,劉協勝請求75,000元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開始營運後所得
之利潤應給付乙方及丙方(即原告王振華)共150,000元,
且原告王振華將此債權讓與劉協勝,故原告劉協勝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75,000元,而被告抗辯合夥事業並未獲有利益,原
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細繹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該
約定係指營運後所得之「利潤」,故原告須先舉證證明被告
獲有利潤後方得請求,然原告就被告獲有利益之事實,並未
能提出合夥事業之帳簿表冊等文書之直接證據為證,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所主張被告獲有利益而應給付
75,000元之事實為真實,故依前揭判例意旨,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振華主張系爭抵押權僅係做為合夥事業之
擔保,且擔保期間並未有債權存在,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系
爭抵押權即為原告王振華之出資額,故有債權存在,所舉證
據資料不足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劉協勝請求被
告應給付利潤75,000元,則因原告劉協勝無法證明被告於經
營合夥事業時獲有利益,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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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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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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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金沙鎮│洋山│0696-0│建│86平方公│1/1│
││││000││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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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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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坐落基地│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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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鎮○○○鎮○○段│金門縣金沙鎮洋│總面積:223.89平│1/1│
│00001│0000-0000地號│山76號│方公尺││
│-00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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