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郭進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進傳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
林縣元長鄉瓦村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開車極易影響交
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
發而行駛於道路,迨行○○○鄉○○村○○路○○號前時,不
慎駕車衝入右側水溝, 嗣經警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年
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進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㈣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有不良影響,並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且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高於法定
標準值頗多,酒醉程度不低,復因酒駕發生交通事故,所為
犯罪情節非輕,再考量被告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
為初犯該罪名,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暨於警詢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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