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7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複訴訟代理  謝俊彥

被   告  張雯翔
       黃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小字第7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雯翔曾邀同被告黃秀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並簽立放款借據為憑,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
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基本放款利息加1%固定計付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即被告張雯翔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
4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51,238元未清償,而被告黃秀香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執,但稱希
望分期償還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
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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