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司調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司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簡素真陳駿逸 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張簡素真尚積欠聲請人債
務未清償。而查相對人張簡素真於民國102年7月間購買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963建號建物,
然因礙於債務纏身尚未清償,恐遭聲請人查知後就上開不動
產請求強制執行,故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陳駿逸,顯已損害債
權人債權之求償,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張簡素真
與相對人陳駿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應予終止,並將上
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相對人張簡素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
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75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
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應無調解必要,依首揭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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