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柯宗緯
被 告 邱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一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一)零件殘價:17,377÷(5+1)=2,896.166。
(二)折舊額:(17,377-2,896)×0.2(每年折舊率)×4.41年
(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使用期間)=12,772.24。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7,377-12,772=4,605。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12,40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4,605元:
12,404+4,605=17,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