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陳蔡桂美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被   告  程盡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1、2樓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1、2
樓)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
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7000元。嗣於105年10月4日具狀減縮聲明如後述,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
(1、2樓)(下稱系爭房屋),前於104年9月12日起即由原
告出租予被告,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卷第7、8頁),租賃
期間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
7000元,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惟被告自105年3月起即未再
繳納租金,迄至105年9月30日期滿止,計有7個月之租金11
萬9000元未繳(註:被告未繳押租金),屢經原告催款,均
未獲置理,迄今期滿後,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
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賃
契約請求未付之租金(自105年3月1日起自105年9月30日止
,期間尚積欠之租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1、2樓)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00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租賃契約部分,經核與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既已於105年9月30日屆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7000元
,已如前述。被告尚積欠自105年3月1日起迄同年9月30日屆
滿之日止計7月個月之租金,合計11萬9000元。是以,原告
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
之租金11萬9000元及自租期屆滿後之翌日(即105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齡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