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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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黃柏元
訴訟代理人 陳英香
黃天義
被 告 蔡南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49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併排
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上,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
加昌路行經該處,為閃避併排停車之被告車輛,而與沿同路
段逆向行駛,由訴外人 麥令 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左膝擦
傷、頰側牙齦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車輛亦
因此損壞(下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合稱系爭事故)。又原
告因系爭事故已計支出醫療費用13,83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
用3,000元、機車維修費用23,660元;復因系爭傷勢之影響
,須在家休養及專人照護1個月致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重
大痛苦,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5,000元、看護費用損
失78,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含住院共計
39日=7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惟事故發生
之路段前後均有併排停車之情形,顯見原告並非為閃避被告
車輛,而係車速過快且闖越紅燈始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並無
過失,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再者,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亦因原告人車倒地撞擊致受有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1,074
元;復被告為處理系爭事故,致精神受有創傷並患有失眠症
,應得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就上揭金額
一併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
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前段亦已
明定。而考諸上揭立法意旨,應係為維持車道之暢通、防止
道路使用人行車視線受阻,以謀求行車安全所由設。衡諸社
會常情,應均可知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將造成用路人因路
面突生障礙物致為求閃避,或偏往鄰近不同車道、或靠近標
誌、標線邊緣行駛,並減少道路使用人因外來突發事故所必
須之反應空間與距離,致提高發生車禍之危險性。是行為人
違規併排停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時,倘按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均可認違規停車之行為,通常
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並提高損害發生之危險性,則行為
人違停行為與損害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並有過失無疑。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將其駕
駛之被告車輛併排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慢
車道上,致使原告車輛為閃避該車,與同路段逆向行駛之自
行車發生碰撞,並受有系爭傷勢,原告車輛亦因此損壞等情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高科機車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等件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至
第5頁;警卷影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5頁;本院
卷第37頁、第38頁),復被告對其有併排停車之情事及原告
車輛係與逆向行駛之自行車發生擦撞等節亦不爭執;參以事
故後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距離左側道路邊線尚約有4公尺,其
所在位置更逾路寬9公尺之慢車道超過一半之數(計算式:
9公尺-4公尺=5公尺≧4.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附卷可稽(見警卷影卷第15頁),則原告為閃避占據一
半道路致成路面障礙物之被告車輛,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
自須減少車道使用空間,並於閃躲逆向騎乘之自行車時,亦
將因被告併排停車致壓縮原告反應所必須之空間與距離,故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車輛行駛於道路,為閃避占據一半道路空間之被告車輛致生
系爭事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徵諸首揭說明,被告併排停
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自有因果關係而屬過失行為無疑。準此
,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併排停車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原告
車輛亦因此損壞,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傳訊證人即事發地點住戶 劉育慈 到
庭證述。惟據證人劉育慈具結證稱:事發地點平常車流量很
大,而且車輛都會併排停車,所以機車通常騎在車道外側,
有時候也會騎到快車道上等詞觀之(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
頁),已益徵被告車輛併排停車之情形,確妨礙來往機車行
駛於慢車道之暢通,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違誤。又證人劉
育慈雖亦證述:被告車輛後面事發時停了4、5輛車,前面
也停了2、3輛車,整條路停滿了併排停車之車輛等情綦詳
(見本院卷第58頁)。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規定所明揭。是縱事發地點不止被告車輛
有違規併排停車之情形,惟其餘車輛共同妨礙來往車輛通行
之情事,對於系爭事故之促成,業僅涉及應否連帶對原告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質以
事發地點路段前後均有併排停車之情形,遽謂其無過失,自
非可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13,8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3,830元等語,已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因而支出高雄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規費收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鑑定費
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據之被告請求賠
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機車維修費用23,66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
告主張原告車輛總計支出修繕費用23,660元等節,有高科機
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以信實。又上揭修繕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既由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查系爭機車係0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
本院卷第37頁),迄至本件事故時,已使用1年7月又13日
(出廠日期以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5月15日
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1年8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13,8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3,660÷4=5,91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660-5,915
)×1/3×20/12≒9,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660-9,85
8=13,802】;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須請假在家休養1個月,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即月薪35,000元等節,已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任
職之華泰電子薪資明細單、每月請假明細表等存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6頁),復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因系爭傷勢出院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相符(見附
民卷第4頁)。又被告對此均已表示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堪信實。
5、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
104年1月5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30日期間,均委
請其父母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
告共應賠償看護費用78,000元等情,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自103年12月28日入院至104年1月5日出院,出院後
宜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相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院卷第3頁、第4頁);酌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住院期間是全日看護、出院回家休養
期間則屬半日看護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是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1個月
內則由專人半日照護乙節,尚堪認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
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又一般專業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
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為本院承辦此類賠償案件職務上
已知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54,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
算式:2,000×住院期間9日+1,200元×出院休養30日=
54,000】,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確因被告過失
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審以原告因本件外來事故所
致客觀身體狀態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屬
事理之常,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
無可疑。茲審酌原告為四技肄業,目前服兵役中;被告係二
專畢業,從事印刷業,平均月收入2萬餘元各情,已經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另參酌兩造所
得收入暨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量原告所受傷害位置、康復情形、
就診記錄、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違規併排停車此過失情事,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原告騎乘機車行至系爭事故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情事,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又原告
係從高雄市楠梓加○○○區○○○路左轉加昌路行駛,於事
故地點50公尺前即發現被告車輛等節,經其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自承無訛,並有網路列印地圖可供參照(見偵字影卷第6
頁;本院卷第54頁),則稽以系爭事故地點路面鋪裝柏油、
狀態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可參(見
警卷影卷第15頁、第16頁),足徵原告因被告車輛違規停放
所受阻礙,尚非過鉅;再考量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綜合情狀,本院認原告騎乘
機車超速行駛之行為,應屬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而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8,390
元【計算式:(13,830+3,000+13,802+35,000+54,000
+75,000)×30﹪≒58,3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雖認為:「1、麥令:慢行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
主因。2、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3、被告:併排
停車不當,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調偵卷影卷第8頁)。惟該鑑定內容係以發生事故之三
方共同鑑定其間之過失比例原因,而本院審酌過失情事時,
因麥令非當事人,爰僅就兩造事發當時全部過失因素依序判
斷如上,自不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㈥、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以車輛維修費用11,074元,向原
告主張抵銷。惟被告車輛損壞部分,已經訴外人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並經該公司全額理賠
等情,有保險公司估價單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70頁),則
被告車輛之損害既已回復,且保險理賠後,損害賠償債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業已移轉於保險公司,被告此部
分主張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2、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亦已明定。而依該規定可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即須被害人受有身體、
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本件
被告固另稱:其因處理系爭事故,致精神受有創傷並患有失
眠症,應得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惟被
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一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影卷第24頁)。復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有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業僅稱:我處理本件官司害我
精神很不好,已經拖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提
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失眠症」等詞附卷為
據(見本院卷第76頁)。然失眠之原因多端,或為自身體質
關係,或為睡眠環境不佳,或為經濟、人際乃至於感情等因
素不一而足,本難想像被告因處理系爭事故即為長期失眠之
主要原因。此外,被告即未舉證其有何侵害人格法益之具體
情事,徵諸上揭說明,被告執以前詞主張抵銷,核與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有違,自無足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既僅為58,390
元,又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情節,均無足採,亦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90元
,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自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58,39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庸繳
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增加如後列訴訟費用計算
式之裁判費1,548元,茲考量原告確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且
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證人旅費548元
合計1,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