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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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及現金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經營無店名之色情應召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初某日起,在上址店內,僱用而容留 黃芝茜 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莎 」之成年女子,並媒介該等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其方式為甲○○向男客介紹性交易之細節並帶男客至該店之房間後,再媒介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前揭半套性服務,係以每50分鐘為1節,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甲○○分得800元,1000元則歸為男客服務之女子所有,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牟利。嗣於103年8月13日1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301室內查獲女子黃芝茜與男客 謝沐桓 從事半套性交易1次,並扣得其所有之營業用日報表1張及犯罪所得之現金18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芝茜、謝沐桓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以及警方在應召站內查獲其所有之營業用日報表1張及犯罪所得現金1800元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
08、639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再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244、86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之1次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三、被告上開1次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不思循從事正當行業,為經營其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並審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營業用日報表1張,為犯罪所用、犯罪所得1800元,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諭知沒收。
五、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依目前高院實務見解,應按行為次數分論併罰,非屬集合犯或繼續犯,因而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雖於103年8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再次查獲被告有上揭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