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易霖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莫易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莫易霖明知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能預見將其所有之燒金紙鐵桶放置於道路旁,將導致駕駛人因行車空間遭壓迫而生事故,竟能注意而未注意,於民國103年4月某日,將其所有之燒金紙鐵桶,放置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道路邊線間之道路上,適有 林淑鶴 於同年月17日23時3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JZ6-
0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處所時,不慎擦撞由莫易霖放置之燒金紙鐵桶而人車倒地,致林淑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3年5月25日仍因敗血性休克引起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淑鶴之子女 楊進成楊惠鐘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莫易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林恩綺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蒐證照片8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燒金紙鐵桶,放置於臺中市○○區○○街○○○號前道路邊線間之道路上,阻礙道路流通,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動線,被告智識健全,住處前方為公用道路,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漫不經心,隨意將燒金紙鐵桶置放於道路邊線上,以致林淑鶴騎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擦撞該燒金紙鐵桶,因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嗣林淑鶴因頭部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敗血性休克引起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03年7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林淑鶴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按,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將燒金紙鐵桶置放於道路邊線,阻礙道路流通,影響用路安全,致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而閃避不及,擦撞倒地致生死亡結果,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傷痛難以彌補,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以金錢賠償彌過,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可見悔意,及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自陳家中有母親、哥哥及姐姐,且育有分別為17歲、16歲之子女,從事誦經工作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應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生命消逝,行為固應受非難,但事後已盡力彌補,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足認具有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過失致死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雖可邀輕典,然非得存有因此可全然免除刑罰之錯誤心態,仍應藉由適當處遇,使被告惕勵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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