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09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邱世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邱世昌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2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4年1月29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二)1.緣債務人邱世昌於93年2月12日向聲請人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據本契約得陸續借款,最高以10萬元為限,借款期限自93年2月12日起至94年2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4年3月1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60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世昌│自民國9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9.68%│││109017││月30日起│││││元│││││├──┼───┼─────┼──────┼──────┼───────┤│002│新臺幣│邱世昌│自民國94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8.25%│││73672││月18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世昌│自民國94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9017││月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邱世昌│自民國94年3│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73672││月18日起││之二十計算│││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