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友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新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並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於民國97年3月3日簽訂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老埤農場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緊急防災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即其債務履行地為「屏東縣○○鄉○○路○號老埤農場」,因系爭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7,116元本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538,926元本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含擴張小部分工程項目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訴外人 蘇麗娟 承租屏東縣○○鄉○○村○○路○○號南側約5分地供載運土石通行之事實,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墊付之租金36萬元;嗣就同一事實,陸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7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
「老埤農場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緊急防災工程」,內容為老埤農場範圍內18座沉砂池之挖填、植生、既有排水設施改善等工程與剩餘土石方之棄運處理,預計分四期施工。
原告於97年9月19日完成第一期工程(編號T5、T6、T13、T17沉砂池部分),並於97年12月30日複驗完成。詎於原告準備進行第二期工程前,屏東縣政府竟因居民反對及民意代表陳情,於98年1月13日決議暫停實施本件工程。
嗣經協調未果,原告不得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所稱:「如因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認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雙方得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分;……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雙方核實互為找補。」之約定,請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以98年8月24日98鳳土字第051函覆同意終止契約,系爭契約遂告終止;惟該函併稱其結算後僅須給付原告294,953元部分,原告無法接受該金額。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部分,應給付
工程款3,064,272元,明細如附表一之原告主張欄所示,另就已進場材料即安全圍籬之材料尚未使用部分,應給付材料費318,184元,算法如附表二所示。就被告對此部分有爭執者,分別說明如下:
⒈已完成工程部分:
⑴「沉砂池施作工程」(附表一項次1-5、1-6、1-13
、1-17)部分:原告已施作之沉砂池,自應以各座之契約單價計算工程款。至被告所辯係屬「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總價:
㈠本工程採總價承包……」,其詳細價目表,亦列舉各座沉砂池之不同單價,均以「座」為單位,單價與複價相同,故本件工程並非以實際竣工數量計價甚明,與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無關。
⑵「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附表一項次2)部分:
據本件工程設計監造人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97年10月(相當於第一期工程完工時)之施工進度表顯示,「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實際進度為12%,依詳細價目表,本項契約價格為471,032元,原告即請求其12%之工程款。
⑶「表土回填工程」(附表一項次4)部分:前揭施工
進度表亦顯示,「表土回填工程」實際進度為22%,依詳細價目表,本項契約價格為136,575元,原告即請求其22%之工程款。
⑷雜項工程項下之「交通安全措施費」、「工程用水電
費」、「車輛進出環境維護費」、「施工中路面修補或舖設費」(附表一項次7-2、7-3、7-4、7-5)部分:前揭施工進度表並未顯示此部分進度,惟此部雜項工程係配合沉砂池之施作而進行,故其完成進度應與沉砂池工程之部分相同,始為合理,而應以22%(即4/18座)為計算標準。
⒉已進場材料部分:已運至老埤農場之安全圍籬材料,其
數量、規格均無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所訂,被告得選派人員督導原告之施工,就工程材料之進出場得為檢驗;基此,原告之進場材料如不合規格,被告理應拒絕其進場,自不容於其進場後,又再爭執其規格有所不符。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按工程進度分批進料云云,惟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一次性購進相當數量之材料,使施工進度順暢無礙及降低施工成本,為商業營運之正常現象,如多次分批採購,徒然增加購料成本及運送成本,被告如此苛求,顯非正當;況預定數量為4,500公尺,原告僅先進料2,500公尺,本屬合理之規劃。
㈢又因開工時當地居民不同意原告載運土石車輛自老埤農場
大門通行,原告經被告提議,另覓土地闢路通行,為此向訴外人蘇麗娟承租屏東縣○○鄉○○村○○路○○號南側約
5分地供通行之用,墊付租金36萬元,應由被告償還之。蓋被告既委託原告為剩餘土石方之棄運處理,自應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提供必要之協助,本應由被告租地供原告通行,實乃被告委任原告租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有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如認被告所受有免付地租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退步言,該租地費用顯非原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請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給付之。
㈣另方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工程款得自剩餘土回收
價值扣抵,兩造不爭執此部分扣抵2,203,530元,故被告應再給付之金額為1,538,926元(計算式:3,064,272+318,184+360,000-2,203,530=1,538,926)。
㈤爰依承攬、委任、不當得利、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已完成工程「核實」計算其工程款結果,明細如附表一之被告主張欄所示,有爭執者如下:
⒈沉砂池施作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對於增
、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沉砂池施作工程」之「T1沉砂池」至「T18沉砂池」各分項,單位雖均記載為「座」,惟該表列各座沉砂池均有其應施作數量(量體),例如「T5沉砂池(V=4422.7M3)」,參照各座沉砂池之單價分析表,除因量體需求不同而規劃不同規格之鋼筋混凝土管外,其項下各工作項目與單價均相同,各座沉砂池僅因量體不同致其工作項目之數量不同,可知各座沉砂池主要係因設計量體不同致各座單價不同,而各座沉砂池實際竣工之量體,則因開挖、地形或設計變更等因素而與設計量體有所不同,故沉砂池量體施作數量之增、減,應指以各座沉砂池實際竣工量體與合約所訂單價比對結算,算法如附表三所示(意即將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座沉砂池之單價,除以設計量體換算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再乘以竣工量體,即為已完成沉砂池之應付工程款),亦即實作實算,不採總價結算,始符契約本旨。
⒉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部分:原告所引用森山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之施工進度表,僅係監造單位控管施工進度之紀錄,與兩造約定之結算方法無涉;本件起訴之前兩造曾私下會算(非正式結算)本項工程完成數量為1,120公尺,亦與前揭監造紀錄所載之進度12%差異甚鉅。況本件工程採實作實算,竣工數量不等於設計數量,益見前揭監造紀錄所載之進度與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無關。
並否認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
⒊表土回填工程部分:本項目乃原告施作各座沉砂池時,
若各座沉砂池周遭有表土回填之必要者,則將挖運土方用以回填,是前揭監造紀錄所載本項目進度為22%,係根據沉砂池完成座數比例22%而來,然原告完成沉砂池座數之比例與兩造約定之結算方式無涉。況本件工程採實作實算,竣工數量不等於設計數量,即前揭監造紀錄所載之進度與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無關。並否認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
⒋雜項工程部分:雜項工程乃為支應本件工程主要項目即
沉砂池施作工程而設,除工程告示牌外,雜項工程項下其餘各分項之應付工程款,應按已完成沉砂池實際竣工量體總和佔設計量體總和之比例,該比例之計算明細如附表四所示,分別予以結算。
㈡至原告所稱安全圍籬之材料,雖堆置於工地,但未曾通知
被告派員檢查點收,自難謂已進場材料;況原告主張其已購置2,500公尺安全圍籬之材料,扣除第一期工程已使用
776公尺之材料後,尚餘1,724公尺之材料,依當時工程進度,原告誠無購置大量材料之必要,如今卻要被告負擔多餘材料之費用,有違誠信原則;又依單價分析表,安全圍籬之單價為每公尺203元,惟原告主張之單價為223元(即105+118),亦超出兩造約定之價格,故原告請求已進場材料費部分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所稱其向訴外人蘇麗娟租地供載運土石通行云云,
依原告所提出之租約所載簽約日為97年3月12日,租期為自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然原告開工日為97年
4月14日,可見該租約不實;縱原告有租地之事實,亦係為其施工便利目的而設,非與所謂居民抗爭必然有關,是租地費用非屬本件工程所必要者;又被告依系爭契約並無負擔租地費用之義務,自無所謂不當利益,亦與委任無涉;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及原告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如有公有道路、產業道路、鄰房、水電瓦斯電信管路、農作物、農用設施毀損或民怨等情事,本公司須立即協商、修復或賠償」等語,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就可能遭居民抗爭一節,非無事前預見,不構成情事變更,故原告請求租地費用部分亦屬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自剩餘土回收價值扣抵2,203,530元則不予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逾294,953元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契約於第一期工程(編號T5、T6、T13、T17沉砂池部分)完成後,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如附表一項次3、5、6、7-1、8所示項目金額部分,確為被告應付工程款。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項次1至8所示各項應付工程款之合計,
須依序按項次9、10、11、12、13、14備註欄所示之比例加計各該項目之工程款。
㈣被告應付工程款自剩餘土回收價值扣抵2,203,53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如附表一項次1-5、1-6、1-13、1-17、2、4、7-2、
7-3、7-4、7-5所示項目部分之工程款應如何結算?㈡原告請求之已進場材料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之租地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工程款之結算:
⒈沉砂池施作工程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系爭契約第4條(見本院卷第13頁)既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同條即定有工程款數額,並就各項目定有詳細價目表,綜觀系爭契約全文(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及其附件,又無一字一句提及「實作實算」或類似之意旨,自應依契約明定之價格結算,可見被告所辯「實作實算」之計價方法顯與契約明文不相容,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此外,兩造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見本院卷第16頁)
終止契約,有被告98年8月24日98鳳土字第051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並非工程變更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雙方核實互為找補」,亦毋庸類推適用工程變更之約定,被告逕援用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為其引申「實作實算」之依據,實屬無稽。⑶縱依被告所辯,將詳細價目表各座單價除以設計量體
,得出所謂每立方公尺單價如附表三所示之算法,其計算結果,編號T5、T6、T13、T17沉砂池分別約為每立方公尺117.33元、136.48元、160.17元、175.68元,未見相同之標準,亦知被告所謂「實作實算」之算法不合理。
⑷原告既已完成編號T5、T6、T13、T17沉砂池之施作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81頁)所載各座之契約單價,結算其工程款如附表一項次1所示,確為可取。
⑸至竣工量體雖與設計量體有所出入,惟此係被告委託
設計,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兩造既明定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除確經兩造合意為工程變更外,本應各自承擔其竣工量體與設計量體有誤差之風險,並不影響本項工程款之結算。
⒉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項工程其完成12%,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
形式上為真正之監造人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97年10月(相當於第一期工程完工時)之施工進度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5頁)為憑,已有相當之舉證。
⑵至兩造於本件起訴前私下會算部分,其算法不詳,亦
較欠客觀,自非不得由前揭施工進度表取代;又被告所辯「實作實算」為不可採,前已敘明,其衍生推論亦不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施作,不足推翻原告既有之舉證,故原告就本項主張為有理由。
⑶至被告雖聲請函詢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該施工
進度表之用意與目的,無非希望證明其非為兩造結算工程款所製作,惟正因施工進度表係單純之監造紀錄,較為客觀,而製作施工進度表時尚未發生兩造終止契約結算工程款之情事,較無偏頗之虞,所以可信,故被告聲請函詢之事項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表土回填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項工程其完成22%,亦有前揭施工進度表
所載為憑,已有相當之舉證。依被告所稱本項乃原告施作各座沉砂池時,若各座沉砂池周遭有表土回填之必要者,則將挖運土方用以回填,亦可知各座沉砂池周遭需表土回填之數量與沉砂池之量體無關,反而與沉砂池之座數有關,故即使本項所載進度22%係根據沉砂池完成座數比例22%而來,亦無不當。
⑵至被告所辯「實作實算」為不可採,前已敘明,衍生
推論亦無可憑;又被告復空言否認原告有施作本項,並不足推翻原告既有之舉證,故原告就本項主張亦為有理由。
⑶至被告前揭聲請函詢之事項顯無必要,不再贅述。
⒋雜項工程(除工程告示牌外)部分:
⑴兩造就此部分雜項工程係配合全部沉砂池施作工程,
而應依沉砂池施作之比例,乘以契約價格而為結算,原則上意見相同;僅係就沉砂池施作比例之算法不同,原告以完成座數比例22%為準,被告則以竣工量體總和佔設計量體總和之比例將近10.3%為準。
⑵由於各座沉砂池量體之差異相當大,如附表一所示,
該量體大小直接影響挖運土石方之數量及時間,相形之下,本項工程與沉砂池之量體較有關,而與座數較無關,原告主張之比例過於形式化,故此部分以被告所辯之比例結算較切合實際而為合理可採。
㈡關於已進場材料費:
⒈原告就其主張已運至老埤農場之安全圍籬之材料規格、
數量及採購金額,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供應商兆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所簽發支付兆程有限公司該筆貨款並有97年7月25日經票據交換戳印兌現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41頁)為憑,核該請款單所載之品名及規格,確與安全圍籬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所載之工料名稱及規格充分相符,並有原告聲明之證人即兆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姚宗伯 到庭結證稱:確有出貨至老埤農場之情節無訛(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並當場提供該貨款之統一發票,及分別經簽收之出貨單4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核與前揭請款單、支票相符,另有原告聲明之證人即兆程有限公司會計 王友君 到庭結證稱:原告於97年5月訂購,伊公司即於97年5月開發票向原告請款,陸續送貨至送完為止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上開證人所述,既與物證相符,且合乎情理,堪信屬實,可見原告於順利進行第一期工程期間,確有進場如前揭請款單等件所載安全圍籬之材料,亦即「4"菱形鐵絲網(#8)」2,500公尺、「11/2"鍍鋅鋼管(H=1.5)」1,400支,並實際付款。
⒉固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約定(見
本院卷第15頁),被告得選派人員督導原告之施工,就工程材料之進出場「得」為檢驗;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材料於進場時由雙方會同檢查。惟未見原告應通知被告派員檢查點收材料及違反後果之約定,依工程實務之經驗法則,事實上恐係被告怠於派人督導檢驗,不能率歸責於原告;系爭契約第15條所稱已進場材料,亦未限定證明經被告檢驗者。
況第一期工程包含安全圍籬在內,業經完工檢查無誤(相關紀錄詳見本院卷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茲就已施作之安全圍籬並無材料不合規格問題,則就同一來源已進場尚未使用之安全圍籬材料,亦無理由質疑其不合規格。基此,被告所辯僅因原告未曾通知被告派員檢查點收而否認其屬已進場材料云云,一方面不足推翻原告前揭立證,二方面有欠正當性,為不可取。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按工程進度分批進料,惟兩造既已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一次性購進相當數量之材料,使施工進度順暢無礙及降低施工成本,為商業營運之正常現象,況預定數量為4,500公尺,原告僅先進料2,500公尺,尚屬合理;又原告所主張已進場材料費之算法已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平均每公尺鐵絲網配0.6支鍍鋅鋼管,事實上原告請求之每公尺材料合計單價為175.8元(計算式:105+118*0.6=175.8),低於單價分析表所載安全圍籬之每公尺材料合計單價203元,難謂原告有何違背誠信之處。
⒋已進場之安全圍籬材料,除已用於第一期工程部分外,
剩餘材料自應核實找補。惟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算法,有誤載鍍鋅鋼管之數量,而影響其計算結果,經核正確之計算結果,應如附表五後段所示。
㈢關於原告租地費用: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
倘因交通、環境衛生發生民怨,原告應負一切責任;及被告提出原告之切結書載明「如有公有道路、產業道路、鄰房、水電瓦斯電信管路、農作物、農用設施毀損或民怨等情事,本公司須立即協商、修復或賠償」(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就可能遭居民抗爭一節,不但已經有預見,且約定為原告之責任範圍。
⒉依證人即原告施工當時任用之現場工地主任 陳世峰 到庭
結證稱:伊當時的瞭解是應該原告付錢去租,至於事後如何計價是兩造公司老闆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8頁反面),亦無受被告委任或為被告之利益而租地之認知。而證人陳世峰述及:開工後,伊就發現園區(老埤農場)大門不能夠供砂石車進出,因為大門外兩側都是住家,而且路寬不足以供兩輛砂石車會車,伊就向被告反映這個問題,並另外找到附近一塊地作為砂石車通行之用,洽租土地是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原告於簽約之前並未勘估進出工地之道路,率予簽約承攬,其因此增加租地費用成本之風險,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⒊綜觀系爭契約含附件,被告確無負擔租地費用之義務,
只見原告應負責因交通、環境衛生所生民怨之約定,故原告因簽約前未勘估進出工地之道路,開工時必須另行租地通行,仍屬原告就其契約義務之履行,而原告履行其契約義務,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雖主張有受被告委任租地之事實,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被告否認,自無從採信;又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原告應負責因交通、環境衛生所生民怨,嗣後確因交通、環境衛生發生民怨而增加租地通行之費用,即非所謂情事變更之場合。基此,縱使原告主張向訴外人蘇麗娟租地供載運土石通行,並因此支付租金36萬元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或增加給付該租金,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承攬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及已進場材料費部分,於如附表五所示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原告另依委任、不當得利、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地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087,883元(計算式為:
2,985,619+305,794-2,203,530=1,087,883)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表一┌──┬────────────┬────────┬─────┬─────┐│項次│項目名稱│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備註│├──┼────────────┼────────┼─────┼─────┤│1│沉砂池施作工程││││├──┼────────────┼────────┼─────┼─────┤│1-5│T5沉砂池(V=4422.7M3)│518,934│558,510.82│原告逕引用│├──┼────────────┼────────┼─────┤詳細價目表││1-6│T6沉砂池(V=4326.7M3)│590,514│487,920.94│所載各座之│├──┼────────────┼────────┼─────┤單價,被告││1-13│T13沉砂池(V=2917.3M3)│467,264│307,526.43│之算法參照│├──┼────────────┼────────┼─────┤附表三。││1-17│T17沉砂池(V=1711.1M3)│300,613│247,714.52││├──┼────────────┼────────┼─────┼─────┤││小計│1,877,325│1,601,673││├──┼────────────┼────────┼─────┼─────┤│2│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56,523.8││被告否認│├──┼────────────┼────────┼─────┼─────┤│3│緩衝區植生工程│30,450│30,450│兩造不爭執│├──┼────────────┼────────┼─────┼─────┤│4│表土回填工程│30,046.5││被告否認│├──┼────────────┼────────┼─────┼─────┤│5│臨時防災設施工程│134,000│134,000│兩造不爭執│├──┼────────────┼────────┼─────┼─────┤│6│假設工程││││├──┼────────────┼────────┼─────┼─────┤│6-1│洗車台│315,826│315,826│兩造不爭執│├──┼────────────┼────────┼─────┼─────┤│6-2│施工測量、放樣費│20,000│20,000│兩造不爭執│├──┼────────────┼────────┼─────┼─────┤││小計│335,826│335,826│兩造不爭執│├──┼────────────┼────────┼─────┼─────┤│7│雜項工程││││├──┼────────────┼────────┼─────┼─────┤│7-1│工程告示牌│19,000│19,000│兩造不爭執│├──┼────────────┼────────┼─────┼─────┤│7-2│交通安全措施費│27,720│12,972.19│原告將詳細│├──┼────────────┼────────┼─────┤價目表所載││7-3│工程用水電費│17,600│8,236.31│此部分單價│├──┼────────────┼────────┼─────┤乘以22%,││7-4│車輛進出環境維護費│44,000│20,590.78│被告乘以如│├──┼────────────┼────────┼─────┤附表四所示││7-5│施工中路面修補或舖設費│44,000│20,590.78│之比例。│├──┼────────────┼────────┼─────┼─────┤││小計│152,320│81,390││├──┼────────────┼────────┼─────┼─────┤│8│委託廠商餘土處理費用│146,902│146,902│兩造不爭執│├──┼────────────┼────────┼─────┼─────┤││項次1至8合計│2,763,393.3│││├──┼────────────┼────────┼─────┼─────┤│9│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27,633.9││項次1至8│││(項次1至9合計)│(2,791,027.3)││合計之1%│├──┼────────────┼────────┼─────┼─────┤│10│營造綜合保險費│16,746.2││項次1至9│││(項次1至10合計)│(2,807,773.4)││合計之0.6%│├──┼────────────┼────────┼─────┼─────┤│11│環境污染維護費│30,885.5││項次1至10│││(項次1至11合計)│(2,838,658.9)││合計之1.1%│├──┼────────────┼────────┼─────┼─────┤│12│包商管理費│70,966.5││項次1至11│││(項次1至12合計)│(2,909,625.4)││合計之2.5%│├──┼────────────┼────────┼─────┼─────┤│13│營業稅│145,481.3││項次1至12│││(項次1至13合計)│(3,055,106.7)││合計之5%│├──┼────────────┼────────┼─────┼─────┤│14│空氣污染防治費│9,165.3││項次1至13│││(項次1至14合計)│(3,064,272.0)││合計之0.3%│├──┼────────────┼────────┼─────┼─────┤││總計│3,064,272│││├──┴────────────┴────────┴─────┴─────┤│說明:單位為新臺幣元。原告主張部分係依Excel軟體精確試算,惟顯示至小數點││下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部分係於計算過程中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惟小計取整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材料名稱│4"菱形鐵絲網(#8)│11/2"鍍鋅鋼管(H=1.5)│├────┼─────────┼────────────┤│採購數量│2,500公尺│1,500支││(A)│││├────┼─────────┼────────────┤│使用數量│776公尺│466支││(B)│││├────┼─────────┼────────────┤│剩餘數量│1,724公尺│1,034支││(A-B=C)│││├────┼─────────┼────────────┤│採購單價│105元│118元││(D)│││├────┼─────────┼────────────┤│剩餘複價│181,020元│122,012元││(C*D=E)│││├────┼─────────┴────────────┤│合計│303,032元││(F)││├────┼──────────────────────┤│營業稅│15,152元││(F*5%=G)││├────┼──────────────────────┤│總計│318,184元││(F+G)││├────┴──────────────────────┤│說明:││一、依沉砂池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T5沉砂池││之安全圍籬為192公尺、T6沉砂池之安全圍籬為264公尺││、T13沉砂池之安全圍籬為185公尺、T17沉砂池之安全││圍籬為135公尺,合計776公尺(計算式:192+264+185+││135=776)。││二、依安全圍籬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平均││每公尺需用0.6支鍍鋅鋼管,故776公尺需用466支鍍鋅││鋼管(計算式:776*0.6=465.6,無條件進位至整數)。││三、原告不慎將鍍鋅鋼管之採購數量誤載為1,500支,正確為││1,400支,唯此影響其計算結果。│└───────────────────────────┘附表三┌──────────┬────┬───────┬──────┐│詳細價目表上各座單價│設計量體│竣工量體│被告主張金額││(H)│(I)│(J)│(H/I*J)│├─────┬────┼────┼───────┼──────┤│T5沉砂池│518,934│4,422.7│1,1904=4,760│558,510.82│├─────┼────┼────┼───────┼──────┤│T6沉砂池│590,514│4,326.7│6505.5=3,575│487,920.94│├─────┼────┼────┼───────┼──────┤│T13沉砂池│467,264│2,917.3│4804=1,920│307,526.43│├─────┼────┼────┼───────┼──────┤│T17沉砂池│300,613│1,711.1│4703=1,410│247,714.52│├─────┼────┼────┼───────┼──────┤│單位│元│立方公尺│立方公尺│元│├─────┴────┴────┴───────┴──────┤│說明:││一、依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81頁),載有各座單價及設計量體。││二、依竣工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70頁),算出竣工量體。││三、被告主張金額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附表四┌─────┬──────┬──────┐││設計量體│竣工量體│││(立方公尺)│(立方公尺)│├─────┼──────┼──────┤│T1沉砂池│6,001.5│0│├─────┼──────┼──────┤│T2沉砂池│6,669.0│0│├─────┼──────┼──────┤│T3沉砂池│7,704.0│0│├─────┼──────┼──────┤│T4沉砂池│9,142.8│0│├─────┼──────┼──────┤│T5沉砂池│4,422.7│4,760│├─────┼──────┼──────┤│T6沉砂池│4,326.7│3,575│├─────┼──────┼──────┤│T7沉砂池│5,037.1│0│├─────┼──────┼──────┤│T8沉砂池│4,813.1│0│├─────┼──────┼──────┤│T9沉砂池│9,840.0│0│├─────┼──────┼──────┤│T10沉砂池│4,422.7│0│├─────┼──────┼──────┤│T11沉砂池│4,326.7│0│├─────┼──────┼──────┤│T12沉砂池│17,554.7│0│├─────┼──────┼──────┤│T13沉砂池│2,917.3│1,920│├─────┼──────┼──────┤│T14沉砂池│9,145.6│0│├─────┼──────┼──────┤│T15沉砂池│3,670.1│0│├─────┼──────┼──────┤│T16沉砂池│5,904.0│0│├─────┼──────┼──────┤│T17沉砂池│1,711.1│1,410│├─────┼──────┼──────┤│T18沉砂池│5,694.0│0│├─────┼──────┼──────┤│合計│113,303.1│11,665│├─────┼──────┴──────┤│完成比例│11,665/113,303.1≒10.30%│└─────┴─────────────┘附表五┌──┬────────────┬────────┬─────┐│項次│項目名稱│被告應付工程款│備註│├──┼────────────┼────────┼─────┤│1│沉砂池施作工程│││├──┼────────────┼────────┼─────┤│1-5│T5沉砂池(V=4422.7M3)│518,934││├──┼────────────┼────────┼─────┤│1-6│T6沉砂池(V=4326.7M3)│590,514││├──┼────────────┼────────┼─────┤│1-13│T13沉砂池(V=2917.3M3)│467,264││├──┼────────────┼────────┼─────┤│1-17│T17沉砂池(V=1711.1M3)│300,613││├──┼────────────┼────────┼─────┤││小計│1,877,325││├──┼────────────┼────────┼─────┤│2│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56,523.8││├──┼────────────┼────────┼─────┤│3│緩衝區植生工程│30,450││├──┼────────────┼────────┼─────┤│4│表土回填工程│30,046.5││├──┼────────────┼────────┼─────┤│5│臨時防災設施工程│134,000││├──┼────────────┼────────┼─────┤│6│假設工程│││├──┼────────────┼────────┼─────┤│6-1│洗車台│315,826││├──┼────────────┼────────┼─────┤│6-2│施工測量、放樣費│20,000││├──┼────────────┼────────┼─────┤││小計│335,826││├──┼────────────┼────────┼─────┤│7│雜項工程│││├──┼────────────┼────────┼─────┤│7-1│工程告示牌│19,000││├──┼────────────┼────────┼─────┤│7-2│交通安全措施費│12,972.2│原契約價格│││││126,000│├──┼────────────┼────────┼─────┤│7-3│工程用水電費│8,236.3│原契約價格│││││80,000│├──┼────────────┼────────┼─────┤│7-4│車輛進出環境維護費│20,590.8│原契約價格│││││200,000│├──┼────────────┼────────┼─────┤│7-5│施工中路面修補或舖設費│20,590.8│原契約價格│││││200,000│├──┼────────────┼────────┼─────┤││小計│81,390.1││├──┼────────────┼────────┼─────┤│8│委託廠商餘土處理費用│146,902││││(項次1至8合計)│(2,692,463.4)││├──┼────────────┼────────┼─────┤│9│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26,924.6│項次1至8│││(項次1至9合計)│(2,719,388.1)│合計之1%│├──┼────────────┼────────┼─────┤│10│營造綜合保險費│16,316.3│項次1至9│││(項次1至10合計)│(2,735,704.4)│合計之0.6%│├──┼────────────┼────────┼─────┤│11│環境污染維護費│30,092.7│項次1至10│││(項次1至11合計)│(2,765,797.1)│合計之1.1%│├──┼────────────┼────────┼─────┤│12│包商管理費│69,144.9│項次1至11│││(項次1至12合計)│(2,834,942.1)│合計之2.5%│├──┼────────────┼────────┼─────┤│13│營業稅│141,747.1│項次1至12│││(項次1至13合計)│(2,976,689.2)│合計之5%│├──┼────────────┼────────┼─────┤│14│空氣污染防治費│8,930.1│項次1至13│││(項次1至14合計)│(2,985,619.2)│合計之0.3%│├──┼────────────┼────────┼─────┤││總計│2,985,619││├──┴────────────┴────────┴─────┤│說明:單位為新臺幣元。均依Excel軟體精確試算,惟顯示至小數點││下一位,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取整數,小數點以下捨去。│╞══════════════════════════════╡│已進場材料費之結算│├────┬─────────┬───────────────┤│材料名稱│4"菱形鐵絲網(#8)│11/2"鍍鋅鋼管(H=1.5)│├────┼─────────┼───────────────┤│採購數量│2,500公尺│1,400支││(A)│││├────┼─────────┼───────────────┤│使用數量│776公尺│466支││(B)│││├────┼─────────┼───────────────┤│剩餘數量│1,724公尺│934支││(A-B=C)│││├────┼─────────┼───────────────┤│採購單價│105元│118元││(D)│││├────┼─────────┼───────────────┤│剩餘複價│181,020元│110,212元││(C*D=E)│││├────┼─────────┴───────────────┤│合計│291,232元││(F)││├────┼─────────────────────────┤│營業稅│14,562元││(F*5%=G)││├────┼─────────────────────────┤│總計│305,794元││(F+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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