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9號聲請人 蘇茂燦
蘇茂霖 蘇鴻儀 蘇張秀絨 上列當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洪蘇嬌霞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洪蘇嬌霞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蘇嬌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明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洪蘇嬌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巷○○號)共有臺中市○區○○段323-10、323-11及323-12地號土地,惟關係人洪蘇嬌霞於100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洪蘇嬌霞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關係人洪蘇嬌霞於100年1月9日死亡,其有無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處函覆略以:關係人洪蘇嬌霞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基於維護社會利益及國庫期待利益,本處不反對擔任關係人洪蘇嬌霞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該處101年2月23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10001772號函附卷可稽。據此,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關係人洪蘇嬌霞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