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涂榮欽 相對人 蔡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1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19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19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7號和解筆錄,在該事件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第壹、一點明揭:適用如附件所示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房地之租約期限係自民國100年1月3日起迄103年1月2日止),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租金,其中自100年6月3日至103年1月2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乙節,有該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7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因認本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租約尚未終止、前揭租約存續期間,相對人因而未能於此段期間即時使用系爭房地,兩造所共認前揭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即:以每月8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屬合理。本院綜核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760,000元為適當【即自101年3月3日起迄至103年1月2日止(22月)之期間,以每月80,000計算;計算式為:80,000×22=1,760,00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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