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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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甲○○(WIROT.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359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乙○○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359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99年8月9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而另有程序費用之部分,經核為本案判決及送達證書之翻譯費用共計10,500元,有大同國際語文翻譯社報價單2張為證,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0元,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之內容。
三、末查,本件訴訟費用額事件程序費用,經核為本件裁定暨送達文書之翻譯費用,合計為3,000元,有大同國際語文翻譯社報價單1件為據,此部份應由被告甲○○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之內容。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