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續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續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續字第4號原告 林大村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 陳朝枝陳水旺 之繼.
陳朝貴 即陳水旺之繼. 陳宥均 即陳水旺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朝枝、陳朝貴、陳宥均為被告陳水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水旺拆屋還地並給付近五年內之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陳水旺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3月4日已經死亡,此有卷附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又被告陳水旺死亡後,其繼承人包括陳朝枝、陳朝貴、陳宥均等三人,亦有原告 陳報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因此,本件訴訟關於被告陳水旺部分,應由陳朝枝、陳朝貴、陳宥均等三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惟原告與陳水旺之繼承人陳朝枝、陳朝貴、陳宥均等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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