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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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0號
上訴人甲○○
6弄19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如何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及如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 楊國文陳建龍王法章高雄市憲兵隊之證述,與在第一審或原審之證述雖有部分不符,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證人 王雅怡 在高雄市憲兵隊之證述,如何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本件犯行與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八號常業重利案件之犯行,如何無連續犯關係,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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