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透過報紙得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93年2月16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為「郵政總局板橋市江翠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459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其中郵局帳戶部分帳號不全,經核卷內亦無任何與該帳戶有關之資料,是前開「郵政總局板橋市江翠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459」之敘述,顯係贅載,應予更正),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公園內,將前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交付該名 林姓 男子,以此方式幫助林姓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該林姓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則係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而以電話聯繫不特定被害人,佯裝為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員,假借辦理健保費退費事宜,引誘被害人撥打電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指示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金錢匯入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詐取之,藉此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乙○○接獲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謊稱將退還健保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99838元至前揭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乙○○旋即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臺幣存摺對帳單、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報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予林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查:本案被告僅提供其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予林姓男子,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交付該名林姓男子,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利用該帳戶為存款、提款、轉帳等掩飾他人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而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因自己常業詐欺犯行所得財物;是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請依同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論處,即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用期適法。被告基於幫助該名林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之減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販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徒增重大犯罪追查之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肇損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取得對價1000元,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將其所得財物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