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6月21日所為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5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口欲左轉至中正路時,該交叉路口當時係閃黃燈,惟警竟舉發異議人紅燈左轉,且舉發警員未將舉發單交付異議人簽收,逕在罰單上填拒簽,異議人配合簽名後,警員即自行將「拒簽」字樣塗掉,異議人不了解為何有此行為。再異議人於94年2月17日及5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各於同年3月17日及5月30日回函予異議人,但函文內容陳述不一,前次是「遇異議人攔停」,後次是「見對向車道異議人紅燈左轉」。實則異議人當晚回家途中,經臺中銀行目睹警員簽到(可查當天巡邏警員簽到簿),異議人已騎車至中正路340號住家騎樓熄火,警員馬上尾隨至異議人身旁,請問警員何處攔停?又在那個方向見到異議人?異議人看當時交通號誌似閃紅燈,因而左轉,如果當時是紅燈左轉,那警員也是紅燈左轉,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另依交通部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合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7月25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臺北縣○○鄉○○路左轉至中正路,於異議人住處,中正路340號前「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為警攔停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4年3月17日北縣警交裁字第0940007768號函及94年5月30北縣警交裁字第
0940017889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辯稱:當時是路口閃紅燈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林進福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路口的燈號是正常的,該路口在晚上12時之後才會閃紅或黃燈的,連我們的巡邏機車都在等紅燈,他卻紅燈左轉,所以他確實是闖紅燈,當時我問他要不要簽,他說不要,我就寫拒簽,我就要走了,但他姊說還是給異議人簽一下,我才會把拒簽劃掉給他簽名等語(參見本院
9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函示,異議人在直行車道紅燈時欲行左轉,即為闖紅燈,異議人對於其車輛當時有左轉之事實亦坦承在卷,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可資佐證,與員警所證異議人當時有左轉行為之情節相合。又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參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既據執勤警員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其無違規行為,尚難遽予採信。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4年
3月7日以北縣警交裁字第0940007768號函回覆「查本案經舉發員警陳述,台端騎乘TYF-978號機車於93年7月25日22時20分,○○○鄉○○路與竹林路口,因『紅燈左轉』違規,經警攔停並擎單舉發」、94年5月30日以北縣警交裁字第0940017889號函回覆「查本案本分局執勤員警○○○鄉○○路與竹林路口,遇紅燈暫停於停止線前,見對向車道台端騎乘TYF-978號機車紅燈左轉穿越路口,經警攔停並擎單舉發」等語觀之,94年5月30日之回函僅係就異議人違規之情形詳加敘述,與舉發員警到庭結證之情況相符,與同年3月7日之回函並無矛盾之處,益見異議人之違規屬實,其空言辯稱係閃紅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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