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傷害兒童之身體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自己未傷害女兒,也未叫共同被告黃○義管教或毆傷女兒,上訴人亦是受害者,原判決仍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犯普通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訴人係對兒童所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加重後之法定本刑為四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訊其房東,無從調查審酌;再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從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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