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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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成年人利用兒童行使偽造貨幣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利用兒童犯罪,本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且屬分則加重,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執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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