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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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制標線區分如左:縱向標線㈤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足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一段十一巷二十二號對面前劃有紅線之處,經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三三○八四五七○○號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卷足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之地點為巷弄轉角後方,且位於高壓輸電變壓器之下側內緣兩支支柱之間,伊係因公務暫停該處,並已注意不妨礙車輛往來通行,竟仍受舉發,實不無矯枉過正之嫌;且交通主管機關於該處復未設置適宜停車處所,亦有未當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車輛確於舉發時間停放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對面劃有紅實線之處,且舉發之時異議人亦不在場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調取採證相片,亦確認異議人上開車輛停放地點確繪有紅實線無訛。又舉發之時異議人既不在場,則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亦合於法定程序。是以異議人確有於劃設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之事實,已無疑義。
㈡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茍無法定容許事由,或有救助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客觀上一般之人均認按當時情形如依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並無得排除適用上開禁制規定之餘地,即為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時亦無例外。且駕駛人於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為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之科處),初不因其停車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本件異議人雖謂其係因公務之需而暫停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云云,惟並未舉證當時有何法定容許事由、救助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如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存在,自不得遽以其當時係執行公務為由而阻卻違法。且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主管機關依道路、車流、週遭環境及交通政策等各項考量後決定繪製之地點,具合目的性之行政裁量,茍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容任意否定其繪設紅實線行政裁量之適法性。本件觀之卷附採證相片,該舉發路段紅線之繪製並無明顯設置不當之情形,異議人復未就所指繪設不當之情形提出事證佐參,自亦無從遽認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設置有何不當之處。另違規地點縱未設置其他可供停車之地點,雖於人民停車有所不便,然仍無減於駕駛人在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之法律效果。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停車,
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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