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臺北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94年4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乙○○甫於
94年4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不知記取前案教訓,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河濱公園內,趁四下無人,共同徒手竊取臺北縣政府河川高攤地維護管理所架設之車阻 錏管 2支得手,嗣將竊得之車阻錏管2支置於乙○○提供之三輪車上欲行離去之際,適保全人員 洪榮鄉 發現,上前攔阻,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乙○○,並於前開三輪車上起出車阻錏管2支,甲○○則趁隙逃逸,旋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循線查獲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當場查獲證人洪榮鄉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5月5日清晨1、2點,被告甲○○有來我家,要我幫他去載一些東西,我不知道他要偷東西;我沒有跟他計劃偷東西,我是車子到那一邊,錏管已經放在草邊,甲○○將東西搬到我車上,我到那一邊才知道他偷東西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偷之前,我和乙○○就計劃好,我還沒有動手之前,我就有告訴乙○○說,那一邊有白鐵可以拿,看他有否車過來載,他也知道我要偷,當時就有說好偷到後拿去賣,因為他比較知道拿去何處賣,並說好偷到後所賣錢,一人分一半。我搬上去,乙○○在把風,我們共同偷了2支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核與目擊證人洪榮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巡邏時看見一部轎車先進去,過不久一部三輪車就進去。我就看見一個人從轎車下車,另一人從三輪車下車,而車阻錏管本是埋在地上,我看見他們二人一起搖下來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60頁)。顯見被告乙○○有參與竊盜犯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二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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