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六號
上訴人甲○○
巷36號送達處所432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方式既有不同,顯不可能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云云,尚有誤會,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被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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