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46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六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後即未曾工作,家庭經濟重擔全由原告一人扛起,被告不僅未養育子女,並因出手毆打原告,原告為此乃於該民國七十八年間返回娘家居住,而被告於該八十三年間雖將子女偷偷到回台北其兄住處,然亦未養育小孩,賴由原告委由弟弟匯錢予被告或於原告前往探視子女時拿錢給被告,而被告前於該八十三年間原告因前往要將小孩帶回時,復有毆打原告之事,兩造結婚迄今二十一年,其中有十五、六年之別居狀態,期間未曾有過良好之聯繫與互動,婚姻早已無法彌補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該被告未事工作,家庭經濟重擔由原告一人扛起,被告不僅未養育子女,並因出手毆打原告,原告為此乃於該民國七十八年間返回娘家居住,而被告於該八十三年間並將子女偷偷到回台北其兄住處,然亦因無力養育小孩,賴由原告委由弟弟匯錢予被告或於原告前往探視子女時拿錢給被告,兩造結婚迄今二十一年,其中有十五、六年之別居狀態,期間未曾有過良好之聯繫與互動之情,除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甲○○及兩造之子女丁○○、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到庭所證纂詳為據,參以該被告亦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依法公示送達通知亦未能到庭之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該被告未事工作,家庭經濟重擔由原告一人扛起,被告不僅未養育子女,並因出手毆打原告,原告為此乃於該民國七十八年間返回娘家居住,而被告於該八十三年間並將子女偷偷到回台北其兄住處,然亦因無力養育小孩,賴由原告委由弟弟匯錢予被告或於原告前往探視子女時拿錢給被告,兩造結婚迄今二十一年,其中有十五、六年之別居狀態,期間未曾有過良好之聯繫與互動,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該主觀上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之意,而所毆打原告、未盡家庭之責於客觀造就兩造夫妻別居,甚而對該夫妻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既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從而原告爰依前揭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本件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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