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0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5
,086元,利息按年利率13.75%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請求金額有疑誤,原告所稱59,826元,是本金
加利息,請求原告降低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信
用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明細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利率為年息13.75%,既為兩造締
約時所明確約定,且未尚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
束,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59,826元,是本金加利息,經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主張59,826元係本金為真實,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