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曲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行之現
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
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期間
之利息。詎被告於還款期限96年9月20日未依約還款,尚欠
借款本金新臺幣(以下同)21,448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
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
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繳納繳款期限前96年8月16日起
至96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375
元,以及本金部分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I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首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