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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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俊憲
王婉馨
被 告 鄭惠文
張台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惠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3
10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64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執上開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鄭惠文之名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1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始發現被告鄭
惠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臺東縣
臺東市○○段○○○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63-1地號土地)
已於92年5月20日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張台漁。原告因執行拍賣已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系
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仍未見被告張台漁積
極追償,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被告應
就被告間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被告
鄭惠文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第
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鄭惠文請求被
告張台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
告張台漁與被告鄭惠文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20日所為設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張台漁應就
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20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92
年東地所字第0462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鄭惠文則以:被告間確實有200餘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顯有誤會,又被告張台漁
於知悉被告鄭惠文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即要求設定系
爭抵押權,亦無原告所稱未積極追償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台漁則以:被告二人原為同居關係,被告張台漁於83
年10月12日向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其後合併於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而荷蘭銀行在台之營
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貸款200萬元並借予被告鄭惠文後,陸續又提領現金及匯款
予被告鄭惠文,截至90年間,被告鄭惠文累計已積欠被告張
台漁約3、400萬元,被告鄭惠文於其母92年過世後,因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張台漁為擔保其對被告鄭惠文之債權
,遂要求被告鄭惠文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開立
票據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張台
漁,是被告間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為被告鄭惠文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能否就系爭不動產取
償,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
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惠文積欠其6萬5,310元及利息,被告鄭惠
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張台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張台漁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
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
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亦否認
被告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應由被告就被告間之債權存在,及有設定抵押權
之合意及物權行為,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部分,業經被告張
台漁提出被告間借貸統計明細表、荷蘭銀行存摺帳卡明細
、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觀諸該借
貸統計明細表所載借款金額為394萬元、借款日期為自83
年10月12日至89年4月8日間,且被告張台漁所稱於83年10
月12日以轉帳將200萬元借款匯與被告鄭惠文乙節,亦有
上開荷蘭銀行存摺帳卡明細可證;而被告間於當時既為同
居關係,則被告張台漁主張194萬元借款部分係以現金交
付與被告鄭惠文乙節,亦符合常情而可採信,足認被告間
就系爭債權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主張被
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仍未見被告張台漁積極追償,
顯與常理有違云云,惟債權人於何時行使其權利係其自由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其主觀之臆測,不足據以推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台漁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業
已舉證證明,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確認被告張台漁與被告鄭惠文就系爭不動產於92
年5月20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張台漁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20日向臺東縣臺東
地政事務所,以92年東地所字第0462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惠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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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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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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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臺東市○○○段│63│五分之一│五分之一│擔保新臺幣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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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臺東市○○○段│63-1│五分之一│五分之一│擔保新臺幣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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