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長得
被 告 陳建宇
被 告 陳建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74,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1
4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並以被告陳長得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陳長得請求
被告陳建宇、 陳建璋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並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長得,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請求確認並代位
請求返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價額認定訴訟標的價
額。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376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是應有部分20,000分之74之價額應為538,282元
(計算式:3,137×46,376×74/20,000=538,282,角以
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636,600元,亦有
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合計之價額即為1,174,882
元(計算式:538,282+636,600=1,174,882),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數額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2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4,850元,尚應補繳7,83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