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長得
被   告  陳建宇
被   告  陳建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74,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1
  4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並以被告陳長得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陳長得請求
  被告陳建宇、 陳建璋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並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長得,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請求確認並代位
  請求返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價額認定訴訟標的價
  額。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376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是應有部分20,000分之74之價額應為538,282元
  (計算式:3,137×46,376×74/20,000=538,282,角以
  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636,600元,亦有
  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合計之價額即為1,174,882
  元(計算式:538,282+636,600=1,174,882),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數額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2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4,850元,尚應補繳7,83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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