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52號
原 告 莊智生
被 告 李如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亞洲路口,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5萬7,504
元(其中工資76,560元、零件費用80,944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7,504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確實有過失,也願意賠償原告,但
無力履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維修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12月8日新
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另被告以無力履行置辯,然有無資力給付,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2月(推定為
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8月3日,已使用超過
5年耐用年限,有原告庭呈之行照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8,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
資7萬6,56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
萬4,654元(計算式:8,094元+76,560元=84,65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6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