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51號
原 告 徐聿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榮作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