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81號
原   告  楊東翰
被   告  古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和尚」等詐騙集團成年
男女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中至103年6月底間,約
定由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車手,負責持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
,即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5%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
指示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佯
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之詐騙手法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03年6月4日19時9分、42分,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及196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8,998元、9,987元,造成原告共計受有3萬8,985元之損
害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提領影像畫面為證,而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其中與
原告有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424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
訴字第337號、第338號、104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等節,有追加
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985元
8,000元,及自104年8月26日(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25日,於法無據)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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