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洪富祥
洪子 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張金英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佔用原告所有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請求被告應向原告二人各給付
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15,836元,並請求被告應向原告二
人各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31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因本件請求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應以該數額核定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至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3,516,4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500元×面積
4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3,516,45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該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
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