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蔡春仔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被   告  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
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39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
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
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高林福財 為原告之鄰居,
曾向原告提及欲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原告雖表
同意,然因高林福財事後未與原告進一步洽商而作罷。嗣於
民國77年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用以興建門牌號碼臺東
縣長濱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舖設水泥
路橋。日前原告再度向被告要求處理,被告雖先表示願意購
買,事後又反悔告以不要房屋、由原告自行處理等情,毫無
誠意解決紛端,原告不得已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受有5年之不當得利金
額新臺幣(下同)4,43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後返還予原
告,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43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2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水泥陸橋係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來
富出資興建,約於67年至77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隨後贈
與訴外人 高那夢 (即張來富之妻)之父母,之後再將系爭房
屋贈與被告,被告曾於2年前向原告之夫表示擬購買占用之
土地,經原告之夫表示需與原告商議後即無消息,被告願以
1坪8,000元之價格買受占用之土地,或請求原告買受系爭房
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成功地
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32至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
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
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2.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其雖辯稱
其曾於2年前向原告之夫表示擬購買占用之土地,經原告
之夫表示需與原告商議後即無消息,被告願以1坪8,000元
之價格買受占用之土地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縱屬實,亦
非其得據以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21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土地,
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惟
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
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
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
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2.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0.2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1平方公
尺)之土地,設置系爭房屋、陸橋等地上物,依系爭土地
自104年度回溯前5年期間每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
0元,此有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
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224元
。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又系爭
土地距離台11線公路開車約1分鐘,附近多為農田,工商
業並不發達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本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2%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故據以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
第3頁)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1,360元(計
算式:224元×60.72平方公尺×2%×5年=1,36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
理,不應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4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9
月2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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