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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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和欽
被   告  康福榮
       康福壽
       康雲
       康福全
       康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康 劉文錦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康劉文錦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按
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福榮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57,089元債
務未清償,而被告康福榮之母即訴外人康劉文錦於民國98年
5月3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五人均為訴外人康劉文錦之繼承人, 惟渠 等就系爭遺
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已妨礙伊對債務人即被告康福
榮財產之執行,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
243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及第824條等規定,代位
被告康福榮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第1項、第2項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康福榮之債權人,被告康福榮之母即
康劉文錦於98年間亡故留有系爭遺產,因被告康福榮與其餘
被告均為康劉文錦之繼承人,卻未辦理分割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年8月13日104
年司促字第2905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調課稅明細表、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調被繼承人康劉文錦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依上
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
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
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查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康劉文
錦於98年5月31日死亡,所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由其子女
即被告共同繼承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建物登記謄本、康劉文錦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康劉文錦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62頁至第63頁),堪信
為真,且原告為被告康福榮之債權人亦如前所述而原告向其
請求清償債務未果後,因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就康劉文錦之遺產進行換價受償等情,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康福榮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洵屬有據。
㈢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合併請求
被告應就其等繼承康劉文錦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
酌被告既未曾就分割方法進行協議,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僅為求得就康福榮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系爭
遺產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
未恰。是綜核上情,應認系爭遺產以按被告各五分之一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
告康福榮訴請分割康劉文錦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房地按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
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
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
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附表
┌─┬──┬───────────────────┬──────┬──┐
│編│項│地號或建號│總面積│權利│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63│全部│
├─┼──┼───────────────────┼──────┼──┤
│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177.07│全部│
│││坐落地號如編號1)│││
├─┼──┼───────────────────┼──────┼──┤
│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09.77│全部│
├─┼──┼───────────────────┼──────┼──┤
│4│建物│臺南市○○區○○段○○○○○○○○○○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75.44│全部│
│││坐落地號如編號3)│││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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