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如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如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2月1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合法。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未為回覆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