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竟持其家人所有之水管及水桶(未扣案),竊取 龔炳惠 上開貨車內之汽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應補充、更正為「竟持非其所有之水管1條及水桶1個(均未扣案),先徒手打開該貨車之油箱蓋後,再以水管將該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吸至水桶內,竊取龔炳惠所有之汽油(價值約1,200元)得手」;證據部分「刑案照片18幀」應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現仍於妨害名譽案件緩刑期間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斟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取汽油之水管1條及水桶1個,均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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